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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美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曾秀蘭係四十七年六月十日出生之人,告訴人乙○○○則係曾秀蘭之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曾秀蘭到庭陳述明確,被害人曾秀蘭既已成年,則其母乙○○○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甚明。從而,告訴人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告訴。告訴人乙○○○無獨立告訴權仍以其名義提起告訴,尚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徐 美 麗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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