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崇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患有巴金森氏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及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乙○○的錢,是伊和乙○○交往期間的,伊幫乙○○出的生活費用,並不是詐欺等語。經查:㈠、公訴人認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純以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載有高血壓、巴金森氏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說明告訴人是否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經其答覆:歐員所患「巴金森氏症」乃器質性疾病,非精神上之疾病,無關「精神耗弱」之問題,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濟世二字第三一四四號函附卷可憑,則公訴人前開論斷,尚嫌無據。㈡、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多次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病,係有何症狀,經其答稱為看肝、腎、血濃、頭暈等病,且經公訴人函請前開醫院提供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五十四張,大部分為內科單據,少部分為神經科、泌尿科、眼科、放射科、小兒科單據,此有該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並非有精神上之疾病,至於告訴人之女丙○○陳稱告訴人因有巴金森氏症致精神耗弱,因其不具醫療人員身分,自屬其個人之猜測之詞,至於其又陳稱告訴人有頭腦不清楚、問東答西、失智症云云,惟以告訴人為年近七十五歲高齡之人,身體機能老化乃正常之現象,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時,為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
三、是綜上所述,既無事證可認告訴人為一精神耗弱之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準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