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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劉建利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蕭添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駕車往觀音山方向行經接南二高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小解時,見路旁有吳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為不詳之人所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VW-七二九五號車牌二面棄置於該處,因所駕駛其兄蕭添福所有之引擎號碼JDKALH4AC557300號,一九九八年份JAGAR牌自小客車之XI-七六六七號車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警舉發代為保管牌照,為使該車能懸掛車牌繼續行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面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蕭添福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嗣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蕭添福駕駛前開懸掛有VW-七二九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事前金區○○○路與新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二面,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蕭添福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平常由被告使用,業據蕭添福於警訊中詳述,且該車之車牌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為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牌照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五時十二分許在國道南向三六三公里處因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警舉發並代保管牌照,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高市間二字第九二二五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參以被害人吳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將車子停在家門口,不知何時車牌遭竊,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才發現,當時二面車牌同時失竊等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將甲○○所有遭不詳之人所竊之車牌二面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下,係屬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僅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之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月 三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 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劉 建 利

法 官 卓 立 婷

書記官 胡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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