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林志清」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證件交由「林志清」出面申請銀行帳戶,且成立台灣澤野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澤野公司),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設立登記由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公司登記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台灣澤野公司名義由林志清出面向翡仕實業股有限公司(以下稱翡仕公司)購買大批手錶製品,約定購買約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手錶,翡仕公司乃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中部分貨品 (約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送達高雄市○○區○○街二五號一之三樓由台灣澤野公司收執。甲○○與綽號「林志清」收取貨物後再交付由陳啟村(即佑鑽企業行)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為翡仕公司查覺有異,前往前揭地址尋訪,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台北公園時,有一位自稱綽號「阿清」之男子,帶伊至高雄工作,並帶伊去銀行開戶,一天薪水五百元,伊在公司整理一些手錶,一個星期後即回台北,並未當公司負責人云云。經查:綽號「林志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為台灣澤野公司採購部人員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傳真買賣合約給翡仕公司,並以台灣澤野公司名義向翡仕公司訂購手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翡仕公司業務員王榆榕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翡仕公司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將貨物手錶送達高雄市○○區○○街二五號一之三樓由台灣澤野公司收執之事實,亦有出貨單五張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公司整理一些手錶,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被害人翡仕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手錶,堪予認定。次查,被告確為台灣澤野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屬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綽號「阿清」之男子僅帶伊去銀行開戶云云,惟被告承認有收取金錢報酬,而被告卻無法提供有關「阿清」資料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所辯僅開立帳戶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被告甲○○與綽號「林志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虛為設立公司,並假借以公司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所詐得之貨款金額達約四十萬二千五百元,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