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丙○○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丙○○、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參顆、三六仔押注墊壹張、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甲○○○(已另行審結)提供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三號公眾得出入之房屋,由丁○○(亦已審結)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分別以天九牌(方式為押注後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則贏取與押注相同金額,點數比莊家小者,所押金額歸莊家取得)及骰子(方式為押中三顆骰子出現之點數,則贏取所押金額乘以該點數為倍數之金額,未押中則輸)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所供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己○○、丙○○、戊○○雖未到庭,然業於警訊中供承右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甲○○○所供給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二支、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扣案及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五十三顆、三六仔押注墊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及抽頭款一萬四千四百元,分別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已於先行審結之同案被告甲○○○部分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案外人黃鍾貴娣、陳祝平、吳文瑞及王宏全既未參與賭博,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其等所有經扣案之二千三百元、四十三元、四千元及二千元,自非賭資,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