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旭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泉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八七號)之業務主任,負責銷售產品、送貨及代旭泉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向成昌企業行等廠商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未交還旭泉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離職後,旭泉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旭泉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收款明細表七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紙附卷可為憑証(以上均為影本),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