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免刑在案。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十六巷五十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六二公克(起訴書誤為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體(代碼編號00七),經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物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且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之毒品危害房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曾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六二公克係違禁物,吸食器一組亦含有安非他命而難以分離,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