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號),經簽淮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嗣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處改載:「::,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標的物設質借款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公司職員凌于山之指訴。3、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及支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被告偵查中未經傳喚且事實未臻明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奉簽淮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本院依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易科罰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