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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自訴人甲○○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抑留剋扣罪嫌,無非以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未發放南海島抗日義士八十九年春節慰問金予自訴人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未表示坦認犯行或否認犯行之意,惟查:

(一)自訴人丙○○因係海南島陣前起義抗日功勳旌忠義士,為國家褒揚為愛國著有功蹟人士,每逢年節並由地方政府致送慰問金及禮物,惟自民國八十九年春節慰問金突由社會局以囿於經費以委託安養之列冊低收入戶老人或孤苦兒童為發放對象,停止發放,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科長孫鎮環亦於審理中坦認經該局內部檢討後,決定不予發放等語相符,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九年停止發放慰問金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該慰問金之發放確經高雄市政府對社會局針對社會福利支出之必要性逐一檢討,而為停止發放之決定,以符社會福利支出之實質需求。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科長孫鎮環於審理中證述:該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照例由承辦人員簽出後,被告表示要重新檢討所有之支出項目,並以弱勢團體、法律規定必須支出及委託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支出為預算支出之優先原則,故由其所屬科室針對此慰問金之支出為不予支付之建議後,由被告基於局長之職權決定不予發放等語明確。參以自訴人此項慰問金之發放,係基於國家褒揚義舉而為之措施,與社會福利支出係為照顧社會弱勢團體之理念確有所不符,此項行政上之檢討尚屬依法有據。

(三)再該項褒揚慰問金之發放,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預算並無明定有此預算項目,且無任何法規明定必須由社會福利項下支付之規定,此據卷附由高市政府議會所審定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預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春節慰問安老、育幼機構經費預算表」一紙項目中並無海南島陣前起義抗日義士一項,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來函中亦稱:該局未辦理是項業務,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足資佐據。是該項慰問金之發放,原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無法規上之義務必須支付。被告在檢討預算支出後,決定不予發放,於法尚無違誤。且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所得支配之預算有抑留剋扣之事實,是自訴人因八十九年未得獲發放慰問金之事實,即直指被告有抑留剋扣之犯行,核屬無據。

(四)關於抗戰期間海南島陣前起義義士之處理原則,內政部曾以函件通知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認此案之處理原則為:「一、年老孤苦、生活無依者,請予以妥善之照顧以安置,并列為專案低收入戶救助;二、各級地方政府對該等人員應請每年利用節日予以表揚;三、請隨時查明該等人員生活狀況,其已逝世者,請依規定程序層報本部核准入祀原縣市忠烈祠。」此有內政部七十三年度台內民字第二五六四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即使依內政部之見解亦僅限於孤苦無依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依專案低收戶救助,前揭被告之裁決尚與此項原則相符,其對此案之處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丙○○為一出家人,平日生活尚能自給,無須家人之支助,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自訴人丙○○未受發放,亦符前開處理原則。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丙○○未獲發慰問金之結果,即推定被告有抑留剋扣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瀆職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自訴人如認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得依其它程序請求,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符合抗戰期間海南島陣前起義義士,接受政府表揚之人,唯自訴人丙○○,是歷年來受高雄市政府發放慰問金之人僅自訴人丙○○,自訴人甲○○僅係自訴人丙○○之子,並非適格得請求發放慰問金之人,且過去亦未受領慰問金,是高雄市政府未予發放慰問金,與被告甲○○並無涉,故非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訴人甲○○即無提起自訴之權,其既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因認係判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古振暉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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