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貳捌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貳捌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市○○路山區之某工地內及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及不詳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山區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九公克,驗後毛重○‧八五公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美濃鎮○○里○○路十九巷二十二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八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支,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只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被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C─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五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及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晶體二包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共計一‧三八公克,驗後毛重共計一‧二八公克),而送驗之殘餘晶體膠袋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編號B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足證。是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綦詳,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衛生局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均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篩檢,再採用TOXI─LAB方法進行確認,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甲○○之尿液,既經以TOXI─LAB方法檢驗,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海洛因,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共計一‧三八公克,驗後毛重共計一‧二八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送驗結果亦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