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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二四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七號九樓之三男友蕭志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男友蕭志瑋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海洛因用之前尖吸管一支、海洛因毛重約○‧三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三只、含有海洛因香煙頭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紙盒一只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及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鴉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二四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二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四三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稽,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其男友蕭志瑋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海洛因用之前尖吸管一支、海洛因毛重約○‧三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三只、含有海洛因香煙頭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紙盒一只等物,惟該等物品係蕭志瑋所有,並供蕭志瑋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蕭志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且被告復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或器具,而蕭志瑋亦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是上開扣案物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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