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瑞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四維公園廁所內,每日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後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林森二路口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三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