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水城郭錦茂邱吳宇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高雄縣、市等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安非他命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後淨重0.三八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衛武試煙字第E-0一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參包(驗後淨重0.三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且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二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觀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扣案時毛重0.六公克,經送驗後淨重0.三八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郭錦茂

法官 邱吳宇仙

書記官 李文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