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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詎料,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八○巷二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塑膠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八○巷二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八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經停止戒治出所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塑膠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夾鏈袋六只、玻璃吸食器一組,已經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扣案之夾鏈袋六只、玻璃吸食器一組與本件吸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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