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其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