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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肆個、吸食器(含球管)壹組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八號二樓住處,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四個、吸食器(含球管)一組及吸管鏟子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夾鏈袋四個、吸食器(含球管)一組及吸管鏟子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煙檢字第五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七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九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之施用犯行起訴,惟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有其它多次施用犯行,此部分雖未於起訴事實內敘及,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後毛重0‧三公克),此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編號九00五─七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四個、吸食器(含球管)一組及吸管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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