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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內,向告訴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農食品廠公司)高雄經銷商丙○○佯稱為臺北市議員王正德之特別助理、與臺北市教育局及各級學校關係良好,可代為向各級學校推廣營養午餐蛋類部分之銷售,使丙○○信以為真,代理高農食品廠公司與之簽訂承諾書,約定三個月之期限,被告於期限內每日應推廣銷售五萬粒告訴人公司生產之CAS雞蛋,被告之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丙○○代理告訴人公司當場先行給付被告二十萬元之訂金;詎料被告簽訂承諾書、取得訂金二十萬元後,竟無任何銷售量,履經催討亦拒不返還訂金,告訴人高農食品廠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不爭執之承諾書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為臺北市議員王正德之特別助理,為義務性質,且曾以立介商行名義從事臺北市中小學早餐及午餐飯盒營業多年,與高農食品廠公司簽訂承諾書後,曾向該公司索取樣品並陸續為該公司發送宣傳文件、與熟識之飯盒廠商聯繫及往訪、統計需求量,並評估告訴人公司林口廠之生產量,與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討論負責事項、範圍,且由友人丁○○在臺北市○○路○段四0七號十二樓承租辦公處所、聘僱數人成立高農食品廠公司臺北營業站籌備處以推廣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雞蛋,但因經濟不景氣、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雞蛋單價高出一般雞蛋甚多、推廣不易而未有成效,至未達成約定成效後未能即刻返還訂金二十萬元,乃因被告亦為相當之投資而有虧損,故一時難以返還該筆二十萬元訂金,該筆訂金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內,向告訴人高農食品廠公司高雄經銷商丙○○表示其為臺北市議員王正德之特別助理,經營中小學校早、午餐飯盒營業多年,與臺北市教育局及各級學校關係良好,可代為向各級學校推廣營養午餐蛋類之銷售,丙○○聞言遂代理告訴人公司與之簽訂承諾書,約定三個月之期限,被告於期限內每日應推廣銷售五萬粒告訴人公司生產之CAS雞蛋,被告之報酬則為一百萬元,並由丙○○代理告訴人公司當場先行給付二十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承諾書、取得二十萬元訂金後,並無任何銷售量,經告訴人公司數次催討,仍遲未返還該筆二十萬元訂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確以立介商行名義從事臺北市中小學早餐及午餐飯盒營業多年,且與告訴人高農食品廠公司簽訂承諾書後,曾向告訴人公司索取樣品、為告訴人公司發送宣傳文件、與熟識之飯盒廠商聯繫並往訪、統計需求量,並評估告訴人公司林口廠生產量,與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討論負責事項、範圍,有食品工廠評鑑合格名單、廠商名單、高農食品廠公司文宣資料三份、需求量統計表附卷可資佐憑,且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當庭肯認無訛;被告另由友人丁○○在臺北市○○路○段四0七號十二樓承租辦公處所,聘僱數人成立高農食品廠公司臺北營業站籌備處以推廣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雞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憑,雖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證述該紙契約之真正,經本院職權調閱該處所建物登記謄本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均查無證據以實其說,但證人即前受雇於被告之會計甲○○亦於請假之書面上載明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上開處所推廣告訴人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詢問飯盒廠商是否收受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宣傳文宣等,參諸被告對於蛋類之價格、行情及告訴人公司生產之雞蛋價差、包裝方式、計價方式均知之甚詳,承諾書約定之每日五萬粒推廣數額、一百萬元報酬內容復為雙方商討、計算後決定,並非被告任意渲染其能力、哄抬報酬所擬定,則被告並未謊稱其能力、經歷,並確已依其與高農食品廠公司間約定推廣該公司生產之蛋類,殆無疑義,縱被告無任何推廣業績,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表示其為臺北市議員王正德之特別助理部分,雖本院函臺北市議會查詢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止王正德任職臺北市議會期間,並無被告登記為王正德市議員助理之紀錄,有臺北市議會議人字第九000二五八七00號覆函在卷可考,然偵查中檢察官曾命書記官撥打臺北市議會電話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由臺北市議會王正德服務處助理潘東輝、義工江麗嬌接聽、答覆,依渠等答覆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在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服務處服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按,且偵查中被告之傳票亦送達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五0七號之臺北市議會七樓七五一室市議員王正德服務處,經被告收受後按時到庭應訊,被告又當庭提出蓋有臺北市議會鋼印之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服務處服務證及載有臺北市議會、市議員王正德服務處住址、電話之名片,名片上所載電話復確為臺北市議會、市議員王正德服務處住址、電話,則被告固因義務擔任該市議員助理、未支領助理薪資而未為市議員助理登記,仍無礙其確實擔任市議員王正德之助理,亦即被告表示其為市議員王正德助理一節,仍難謂為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謊稱其身分、能力、經歷,並業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約定為推廣,該筆二十萬元之訂金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此經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收據、入戶電匯回條立卷足憑,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 文慧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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