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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二六巷七號之「雅樂音響器材行」,購買美國製音響器材一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八巷九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音響後,雖未依前述約定之金額給付價款,而係每月匯款二萬零五百元予乙○○,然甲○○僅繳付七期,總計支付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後(起訴書誤為十萬零五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台北市「錦銓音響」商號負責人吳新竹借款二十萬元,並將前揭音響出質(起訴書誤為出賣)予吳新竹作為擔保,並且逃匿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已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向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音響,並於支付七期總計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並將音響出質予別人等情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及被告將音響出質予吳新竹之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出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與被告出質之犯罪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雖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嗣後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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