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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貞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貞祥懷疑丙○○與不詳姓名之女子詐賭,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檢察官漏載時間),夥同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某不詳姓名人士家中,經丙○○同意一起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重劃區,在土庫重劃區內,林貞祥要丙○○供出該不詳姓名女子之姓名,丙○○否認有詐賭,並拒不說出該女子之姓名,林貞祥、甲○○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棍棒、椅子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貞祥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陪同林貞祥前往,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林貞祥如何夥同其他二人將告訴人載往土庫重劃區,被告林貞祥及其同夥如何持棍棒、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在場之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無法辨識被告甲○○是否在場,然被告二人對於甲○○在場之事實均不否認,而被告復稱別無他人在場,可證被告甲○○確係告訴人指訴之三人中之其中一人,故被告甲○○有參與傷害犯行之分擔堪以認定。次查告訴人若係有意誣陷被告甲○○,大可指認就是被告甲○○在現場毆打,然告訴人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無法確認被告甲○○是否在場,只能就當時之情形描述,可徵告訴人無陷害被告甲○○之意圖,告訴人既無誣陷甲○○之意圖,則其無虛擬共有三人毆打伊之事實之必要,是其指訴共有三人毆打之事實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貞祥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可徵其二人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並未棄之不理,猶找人送醫救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棍棒、椅子係隨手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高雄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 李 淑 惠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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