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塑膠瓢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拾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瓢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吸食管壹支、燈泡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塑膠瓢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拾陸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管壹支、燈泡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九九號裁定令述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二0一號十一樓之十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並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均二、三日施用一次。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街十八號「我家旅館」地下室走道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二七.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二七.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一支,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瓢一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空夾鏈袋十六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一支、吸食燈泡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二七.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二七.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一支、塑膠瓢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十六個、吸食管一支、吸食燈泡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水解成嗎啡形態,排出體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再卷可按。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七九九號裁定令述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犯本件各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互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長期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即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悔改,對於社會秩序自有危害,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二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七.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一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塑膠吸管,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塑膠瓢一支係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空夾鏈袋十六個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個,吸食管一支、燈泡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錦茂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