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削尖吸管壹支(均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削尖吸管壹支(均含海洛因殘渣)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尤不知悔改,竟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二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查獲,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二00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只、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已清洗過之夾鏈袋一只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定期採尿查獲(以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四次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第一、三次為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編號KH70935/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其第二、四次為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E-13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編號KH71121/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夾鏈袋二只及削尖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所出具,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217、218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九一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有未當,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及其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至扣案之夾鏈袋二只及削尖吸管一支均含有海洛因殘餘,已如前述,因與所含毒品殘餘無法分離,亦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前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為被告該等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