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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建榮盧怡秀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參點壹伍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玖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勺子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參點壹伍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支及夾鏈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不知戒絕悔改,猶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三五號二樓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隔三、四天一次,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其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三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勺子二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及夾鏈袋六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煙檢字第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乙紙足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疑似海洛因粉末一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小三包及施用毒品之削尖勺子二支、玻璃球管二支、夾鏈袋六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九八毫克),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參;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三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三點一五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9011-46號檢驗報告單可稽;削尖勺子二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9011-48號檢驗報告單可稽;又玻璃球管二支及夾鏈袋六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9011-47、9011-49號檢驗報告單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即應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零點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三點一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勺子二支、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支及夾鏈袋六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秏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盧怡秀

法官 莊珮君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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