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五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目前緩刑中。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O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止,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石岩巷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自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西門舊橋南端處查獲,扣得含血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只等物,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其住處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止,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石岩巷八號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西門舊橋南端處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吸食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扣案含血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只等物皆不是伊所有,係朋友到伊家中施用可能因此吸到等語。經查,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六日,在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石岩巷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西門舊橋南端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煙檢字第一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西門舊橋南端處查獲併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洲里石岩巷八號住所拘提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被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七目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打、吸用、販賣、轉讓,又海洛因具成癮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授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集之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及(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核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O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犯罪後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含血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只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