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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捌拾陸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揭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之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詎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日,現尚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庚○○已前科累累,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營利,以「阿東」、「河仔」或「兄仔」等綽號對外自稱,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或其他不特定地點等處,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做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及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己○○撥打前揭庚○○之行動電話予庚○○,欲向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庚○○答應後,告知己○○至高雄市○○路與義昌路口拿取毒品,庚○○遂駕駛車牌號碼XM─九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至高雄市○○路與義昌路口,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三點九公克)交予己○○,惟因己○○當時身上僅有一千三百元,庚○○遂答應己○○應將剩下所欠之一千二百元於二天後給付,而收受己○○所交付之一千三百元得利,雙方交易完畢,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在旁埋伏之警員查獲,並在庚○○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一點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七點七八公克)、前述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三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高雄市鼓山區○○○路一0四一巷七號十八樓F二棟庚○○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十八點三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重約三十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工具一組及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為警查扣前述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我不認識,我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而查獲當天是己○○拿錢要還我,他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就跟我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並不是販賣,在車上及我住處查獲的毒品都是我的,是我用來吸食的,另外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我買來的毒品是否足夠,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之用,夾鏈帶是我分裝毒品用來吸食。」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訊中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矢口否認(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惟於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已坦承不諱(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六時三十三分),並供稱:「(問: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不少毒品且有電子磅秤及夾鏈帶等分裝工具,你是否販賣毒品圖利?)有販賣。(問:你如何分裝及販賣毒品?買進金額、重量為何?分裝販賣金額重量又為何?)我是以工具(吸管)將毒品分裝至夾鏈帶中用磅秤秤重量分裝販賣,我買進價格安非他命每台兩二萬五千元,再分裝為二至三公克為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賣出。(問:你將毒品賣予何人?)我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乙○○,價格每小包一千元,最近一次是賣給己○○時為警方查獲並逮捕(即指本案),(問:據你剛才說販賣之所得尚不及進貨成本,你如何解釋?)我說錯了,安非他命我是分裝成一台錢一小包,每小包賣三千元‧‧‧(問:你以何種方式聯絡己○○等人向你購買毒品?)均是他們主動打我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我再和他們約定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份警訊筆錄係遭警員毆打十分鐘,打完後再製作筆錄,係遭刑求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警方逮捕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解送至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卻完全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遭警員刑求之事,僅抗辯伊無販賣毒品云云,惟衡情被告如確係遭警方毆打成招,被告為何不立即向偵辦犯罪之檢察官申告此事?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證人即於警訊中二次訊問被告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們在對被告制作警訊筆錄時都有全程錄影,而且證人(係指甲○○、乙○○及己○○)指認過程也都有錄下來,在制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訊問過程中被告所講販賣價格與數量有問題,我尚且有質問被告,他的販賣所得及成本,被告也有回答我,根本沒有刑求這回事,我們確實有依法制作筆錄。」等語,已否認有何被告所抗辯警訊中刑求之事,且本院為慎重起見,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次勘驗被告警訊錄影帶結果:「被告在警方制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六點三十三分開始),雖然在一旁閉上眼睛,但警員書寫完警訊筆錄後均會將被告叫醒,並告知被告不要打瞌睡,且警員覆頌完問題後,被告均有正常回答,警員問話及被告回答內容均與警訊筆錄記載相同,於七點五分時被告不願承認犯行,警員即未再制作筆錄,但仍有繼續錄影,嗣警員於七點十一分開始勸導被告,如願意承認犯行,以後檢察官起訴甚或法官判決時,有可能考量到被告自願帶同警方自住處查獲毒品會從輕量刑,被告於是繼續制作筆錄,全程均連續錄影沒有中斷,於七點二十分時警員讓被告點收二萬一千七百元之現鈔,於七點三十三分時警員有質問被告販賣毒品之利益不及買毒品之成本,被告說剛剛是口誤,並供出販賣毒品價格及數量,七點五十一分時警員制作完筆錄讓被告看過後在筆錄上簽名。」(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故本案警員在制作警訊筆錄時,均有連續錄影,且均依法訊問被告,被告亦均正常回答問題,何來其所謂刑求之事?況經本院訊問證人戊○○,被告為何制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均否認犯行,嗣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已坦承犯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剛開始制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都否認有販賣,後來我們接到線報到被告住處搜索,查到大量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及電子磅秤等分裝工具,而且當天有甲○○、乙○○等人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我們有讓他們指認被告,被告知道已經沒辦法逃避刑責,才承認犯行。」等語甚詳,是被告係因警方查獲大量毒品及分裝工具,且有證人甲○○、乙○○(此部分證詞詳後述)均指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等,警方所蒐集到證據已相當充分,而不是突然毫無原因情形下,被告才坦承犯行,況制作警訊筆錄過程,依前所述,警方均依法而為,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甚或刑求之事,是被告前揭警訊中之自白,應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自足以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被告前揭刑求之抗辯,無非事後欲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甲○○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向綽號『兄仔』之人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是一千元,每隔二、三天買一次,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在覺民路與大昌路口買的,庚○○(經警方要求指認)就是我說的綽號『兄仔』之人。」等語,另證人乙○○於警訊中亦明確證述:「我曾向綽號綽號『河仔』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我是買來自己吸食用,庚○○(經警方要求指認)就是我說的綽號『河仔』之人。」等語,且證人甲○○及乙○○係因警方在逮捕被告後,帶回派出所時,被告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一直在響,經警方察覺有異,遂由警員丁○○接聽電話,發現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所撥打,丁○○遂佯裝是被告小弟,與撥打電話之人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再由丁○○前往佯稱交易地點,將證人甲○○二人帶回派出所指認被告,均一致指認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上揭過程均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詞自均足以採信。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當天是打電話要找綽號『河仔』的朋友,是我朋友阿明叫我聯絡的,他叫我在西子灣等,結果警察就來逮捕我,庚○○不是『河仔』,是另一個,我是向綽號綽號『黑肝』之人買毒品。」云云,惟證人乙○○均無法供出其所述綽號「河仔」、「阿明」或所謂「黑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況其於警訊中係供稱綽號「阿呆」的朋友介紹被告讓伊認識,於本院審理中又說「阿明」可能就是「阿呆」云云,前後互相矛盾,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另查獲當日被告與己○○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形,亦據目擊證人即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邊,我有清楚看見己○○拿新台幣給庚○○購買毒品,且庚○○有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己○○而交易完畢,這時埋伏之警員就上前將我們逮捕,並在車上查到毒品。」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撥打Z000000000號電話給綽號「阿東」的男子(經警方要求指認即係被告)要購買毒品,他答應後要我到高雄市○○路與義昌路口拿毒品,我在十六時三十分到現場後,看到他和一位女子坐在車上,我就以二千五百元價格向庚○○買一包安非他命毒品,但當時我身上僅有一千三百元,因為二個星期前我曾向被告買過二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千元,所以他就答應讓我賒欠,約定一、二天後我領到工錢才還他。」等語均相符,自均堪採信。雖證人己○○嗣於偵查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是向被告買毒品,是向他要毒品吸食,他免費給我。」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訊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卻僅空泛指稱遭刑求云云,然證人己○○並未供述其遭刑求之過程及舉出任何證明(例如身上受傷部位)以佐其說,故足認其事後翻異前詞,亦僅係附和被告之袒護之詞,自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經警查獲總計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十六點零八公克,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之大量毒品,及分裝毒品用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台與夾鏈袋一包等物,及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一支與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該條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雖尚未構成累犯,惟已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犯後仍飾詞且任意攀誣警員刑求云云,以圖卸責,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其販賣毒品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十六點零八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夾鏈袋一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九千三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九千三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及吸食工具一組,雖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均應另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交易方法及販售數量  │買 受 人  │
├──────────┼─────┤
│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甲○○    │
│買四次              │          │
├──────────┼─────┤
│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乙○○    │
│買二次              │          │
├──────────┼─────┤
│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己○○    │
│買二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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