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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叁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四之四五號住處、高雄縣大寮鄉麥當勞公廁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六公克)。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畢,於翌日(二十五日)交保釋放後,又承繼前揭犯意,自交保釋放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市場公廁內等地,以前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未遵期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興商場三巷內緝獲,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二‧四二公克),甲○○坦承具保後通緝期間仍有施用毒品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二‧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六公克)扣案足佐,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衛試煙檢字第G─二0六三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七五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九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供參,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犯罪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二‧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十六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毒品確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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