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省悔,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左右止(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三十分),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十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嗣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0四七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惟念其施用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