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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只沒收併銷燬;塑膠鏟子壹支、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二四0巷三二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押結果,查獲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辯稱:我於為警查獲四、五日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查獲塑膠鏟子一支及吸食器三支是我前案施用時所留下,但未經查獲,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0巷三二號其住處實施搜索扣押結果,查獲殘被告所有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施用安非他命工具塑膠鏟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標準閥值為300ng/ml)及GC/MS方法(標準閥值為300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前四、五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期使斷癮,不致再犯,鼓勵自新,然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非惟自戕其個人身心健康,尤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被告所有殘留安非他命塑膠袋一只,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辯稱扣案塑膠鏟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三支,係前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查獲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先偵查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 桂 美

書 記 官 吳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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