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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綽號「明輝」之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夜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見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七十二巷十四號公寓一樓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有機可趁,由乙○○與另名不詳姓名者潛入公寓一樓樓梯間處,著手竊取屋內電線一梱(價值約新臺幣二、三千元)得手後,交由另名在門外把風接應之人,嗣乙○○於搬動約一、二十公斤重之電線一梱得手欲走出門外時,因發出聲響,當場為聞有異聲至三樓查看之所有人甲○○發覺可疑,報警查獲,並起出置於乙○○身旁之電線一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開時間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上址,為被害人甲○○發現躲在公寓樓梯轉角下之事實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一名綽號明輝之人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及毆打,才假意擔任把風,當伊一進入該屋,就把門關上,不讓另二人進來,伊並無任何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且參諸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陳:高雄市○鎮區○○路七十二巷十四號是公寓,伊係住在五樓,當天晚上伊在樓上有看到二個人進來,被告一人搬動一、二十公斤之電線,另一個則拿著東西走了,伊下樓時門是開的,被告看到伊下樓立刻即在一樓樓梯下方空間,後來清點後發現有一梱價值約新臺幣二、三千元之電線失竊等語情節甚詳,足證被告所辯伊一進屋即關門,及無竊盜犯行之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苟係受強迫始擔任竊盜之把風工作,然衡情被告僅屬把風,又何須進入該屋?且被害人係在上址內當場查獲被告搬運電線,被告並於目睹被害人前來時,立即躲入樓梯轉角處,益見其情虛之處,故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理及事證不符,諉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所辯係受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及毆打始假意應允與之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一節,經本院曉諭被告陳述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俾供調查,亦未見其指明,益難認其辯詞可信,佐以前述被害人證詞,參諸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靠近伊身旁之電線捲,是伊搬離的,伊一人可搬走一、二十公斤的電線等語,顯見被告係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竊取被害人電線,且均已得手之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查,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上址樓梯間轉角處,竊取被害人之電線二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自難因其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既已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一梱並未起獲,再另一梱電線業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僅因經被害人察覺而未及搬離現場之故,始起出並發還予被害人,參以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並未得手,應屬未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載述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對照公訴意旨事實欄內,並未敘及被告所攜兇器為何,然已明確論述被告係夥同綽號「明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行竊,顯見起訴法條洵屬誤植,應予更正,故未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顯見前開其竊盜犯行,所施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未能收矯治其惡性,達於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且被告於犯罪後,極言圖卸,冀免刑責,益徵其態度非佳,惟慮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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