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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緣日前前往甲○○○、許榮所開立之育安診所欲找護士小姐陳紹華閒聊,因騷擾該診所之業務,遭該診所之司機乙○○勸阻,而心生怨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七號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分持木棒,乘甲○○○所有ZG-六七五五號自小客車由司機乙○○駕駛停紅燈之際,突然自該車之後方道路出現,將車子玻璃砸毀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因買宵夜點心給育安診所護士小姐而與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當時我人在甲仙朋友家烤肉、玩牌,我是一月十七日早上十點半到那裡,直到當天晚上六點才離開」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核與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開車之司機乙○○到庭證述:「當時我開車在等紅綠燈有看到三個人從我的車後面馬路跑出來砸我的車,我下車追他們,追不到,我跟附近停在醫院前的警車報案,警察跟我一起去追,我在追丙○○的時候他有轉過頭來,我有看到,所以我才確定是他,其他二人我不認識,後來被他們脫逃,沒有追到」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過節,難認會故意攀誣被告,所言尚堪採信。

(二)證人李文琪雖到庭證稱:「當天我是早上十一點半過去甲仙鄉和安村陳俾家裡,那是一家一樓平房古厝,裡面有一個廣場,我們平常就在那裡聊天,當天天氣是陰天,我去的時候就只有劉佳杰、黃家正在那裡。當天有十一、二個人過去,有的人我不認識。因已經過了中午我提議要烤肉,我先拿幾百元出來,不記得拿給誰,然後就去買豬肉、香腸、燕餃、飲料及烤肉用具,沒有煮湯,我準備起火,被告在那裡負責烤肉,我、劉佳杰、黃家正及我哥哥李文仁在打牌,其他的人在那邊看打牌,烤到二、三點就沒有再烤了,我們玩到五、六點就回去了,我中午沒有吃肉,飲料我有喝到。我約十二點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但我沒有從頭到尾注意他是否都在現場,一點多的時候被告有進來看我們玩牌,他沒有玩,進來半個鐘頭就出去了」等語:證人劉佳杰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到我朋友陳世元的家,他家位於溪邊,陳俾是誰我不知道,他家是一樓平房。當天是我朋友黃家正在九點的時候打行動電話約我去那裡,我約九點半到達那裡。接近中午十一點左右的時候肉就準備好了,我們約十點開始玩牌,玩牌的人有我、黃家正、李文平、李文仁、李文雄五個人,中間有換李文琪。被告剛開始沒有玩牌,到下午一、二點的時候他才開始下來玩,直到三點他女朋友打電話過來他才離開,當天我沒有吃烤肉。我在早上十一點的時候有看到被告,下午三點多的時候他才離開。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與他認識約一年。當天在現場的人有十幾位,我沒有去買肉,肉是誰準備的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出錢,有吃肉的人就有出錢」等語;證人黃家正到庭證稱:「我們大年初二、三之前就曾在那裡玩,那裡是陳俾的家,那裡是一樓平房,當天我到那裡的時候,才提議要烤肉,我是跟我同學劉佳杰九點多到那裡,是我約劉佳杰的,到那裡就已經有人在烤肉了,我們一直烤到晚上六點多才停止烤肉。當天我沒有吃到肉,我只喝飲料及吃麵包。那一天總共有八人,但後面陸陸續續還有人來,打牌的人有我、劉佳杰、李文琪的弟弟及李文琪,還有一個是李文琪的親戚,我們輪流打牌,其他的人在外面。肉是誰準備的我不知道,被告也有下去打牌約在下午二、三點的時候,二、三點之前他有在我們旁邊看。當天他也有烤肉,被告是十一點多到的,到的時候他沒有再出去,三點多的時候他有離開,後來又回來,直到晚上六點多的時候他才離開。十二點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當時他還在旁邊看我打牌」等語。證人陳俾則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家有烤肉,是我孫子的朋友到我家烤肉,肉我不知是誰買的,我沒有提供,有烤魚,烤肉的工具是誰提供的我不清楚,約有十幾個人在那裡。被告我認識,當天被告是快中午的時候到的,快到晚上的時候離開。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李文琪有來,黃家正、劉佳杰是否有去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周閃則到庭證稱:「我是陳俾的太太,當天是正月初四星期六,他們一群人到我家烤肉,當天我都在家裡面,那些人有些我不認識,當天人很多我不知道有幾個人。被告當天是快到中午的時候才到,快要晚上的時候才離開,李文琪、黃家正、劉佳杰我都認識,但他們何時到、何時離開我不清楚」等語。按人之記憶雖因時間之經過而會對一些事情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模糊,此為人之常情,但較大的事情,應不致遺忘。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李文琪證稱其等係於案發當日上十一點半後才過去甲仙鄉和安村陳俾家裡臨時起意要烤肉,黃家正則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九點半左右到達時即已在烤肉,其等就烤肉時間之證詞互有出入;又證人李文琪證稱被告並沒有打牌只在旁邊看而已,證人劉佳杰及證人黃家正卻證稱被告有加入打牌,其等就被告有無加入打牌活動,亦證述不一;又證人李文琪既稱係伊臨時起意提議要烤肉,由其出錢交給不知名之人購買烤肉材料,卻稱沒有吃到烤肉,實與常情不符。上開大事項應非細節,若真有經歷上開情事,上開證人之陳述應不致南轅北轍,漏洞百出。又證人陳俾及其妻陳周閃雖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證人家中烤肉,惟對其他在場之人卻均稱不太認識,或是否有去、何時離開均不知道、不清楚,是證人陳俾、陳周閃為何獨對被告進出時問特別注意及了解,且刻意表示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證人家中,亦不合常情。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當眾對他人暴力相向,砸毀他人汽車上之玻璃,目無法紀,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秩序,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案所用之木棒,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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