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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一號、第二0五二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六九巷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下瘀傷、左手背擦傷及瘀傷、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是甲○○騎機車從後面追來,並不知拿何物從伊背部刺伊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導因告訴人之皮包於被告所任職管理員之皇后舞廳中遺失,告訴人認係被告所拾取,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二造乃生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中,因被告不理告訴人而逕自騎車離去,惟告訴人仍不鬆手,繼續騎車自後要求被告返還,兩車並因此而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究有否毆打告訴人?抑或係毆打告訴人何部位?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依告訴人所陳,其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係毆打其身體、臉部、背部,應該也有打到雙手雙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後又稱係以手毆打其臉、身體(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最後則改稱係以手毆打其頭頂部,其頭部並因而流血(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依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委請法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係眼眶下部瘀傷、左手背二處擦傷及一處瘀傷、一處表皮脫失、大腿一處擦傷,其餘身體、背部、頭頂部並未發現有傷勢,抑或流血,此有驗傷診斷書可參,是兩相比對,若被告果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身體甚或毆打其頭頂部致流血,則於診斷時,至少亦可診斷出頭頂部之傷痕,且亦不可能出現有手、腳部位擦傷之痕,是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所傷,即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陳,渠兩車擦撞之時,其亦有倒地之現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因人車倒地所致,亦不無可能,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訴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另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告訴人甲○○有該診斷書所述之傷害,然該傷勢與告訴人所陳被毆打之部位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不相一致,是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國 祥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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