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同時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期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八巷二弄十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文東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無誤,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0煙字第九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期六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三犯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