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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曜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竊佔罪之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本件上開土地於四十餘年前即為被告之父母所佔用,被告於四十六年出生後亦居住該處,迄今四十餘年,有被告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在雖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以改建,惟僅對於佔用之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並非另一竊佔之行為,核之上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俊 寬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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