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佯以急需現款週轉為由,持發票人為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向告訴人丁○○○調借同額現款,詎屆期該等支票竟均不獲兌現,而被告對上述借款亦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及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是丙○○所借云云,因被告又自承告訴人與丙○○間並不相識之情,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借款給丙○○,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其子乙○○所持有之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均有清償。後因丙○○請乙○○代為借款,伊因而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借款給丙○○,告訴人稱需要交付支票才可借款,伊乃告知乙○○,並由乙○○轉知丙○○,丙○○乃向葉福量借支票使用,伊將葉福量支票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要求伊在葉福量支票上背書擔保。後來葉福量支票未兌現,告訴人自行與丙○○協調,由丙○○以其本人之支票交換。故該筆款項並非伊向告訴人所借,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其持有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並指訴:伊不認識葉福量、丙○○二人,係被告向伊借款,伊與被告為親戚,看被告面子才向案外人麥石坤借款後再借給被告。被告原來交付葉福量簽發的支票,後屆期退票,被告再通知伊至被告家中,並以丙○○的支票跟伊換葉福量的支票等語。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再參諸所提出發票人丙○○之支票,其發票日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又係事後因葉福量支票退票後始再收受丙○○之支票之情,足證告訴人借該筆款項給他人之時間,應非告訴人所指訴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四、另證人丙○○雖經本院傳、拘未到庭,但其仍曾於偵訊時到庭證稱:伊週轉困難,而請乙○○向告訴人調現。分多次調借,約一年的時間,本來交付葉福量的支票,後來為了不拖累葉福量,所以用伊的支票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去換,伊付給告訴人利息三分,付到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後因生意失敗,無法清償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偵訊筆錄參照)。參諸被告自承:葉福量支票係伊交付告訴人及伊曾在葉福量支票上背書之情等語,及告訴人於葉福量支票退票後,又收受丙○○簽發之支票等情,則該筆借款應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以前,即由被告代丙○○向告訴人調借之情,應可證明。惟被告是否於調借時即告知告訴人係代丙○○向告訴人調借之情,則尚有爭執。
五、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稱:丙○○向伊表示,係向葉福量借票,請伊幫忙調現。且丙○○不只一次拿葉福量支票請伊幫忙調現,但只有此次退票,退票後,才向告訴人協調以丙○○支票交換葉福量支票。而伊亦曾請被告持客票幫伊向告訴人調現,前後計有十次以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同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其並提出所持發票人為永星油漆工程行、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之支票明細表一份,證明其曾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曾兌現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故乙○○於前開時間內,曾長期持所收受之支票,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調借款項之事實,應可證明。則被告若於八十七年間,持葉福量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不論真正借款人係何人,告訴人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特殊關係而借給之情,應可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持葉福量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被告是否有明知自己或丙○○已無清償能力而仍幫丙○○向告訴人借款,自己並擔保清償,而有詐欺之犯意?
六、查被告受乙○○之託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持有之支票,既向來均有兌現,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曾背書並交付之葉福量支票,雖屆期退票未能兌現,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葉福量支票給告訴人時,被告已無清償能力,或被告明知丙○○已無清償能力之情。而告訴人又稱:伊將葉福量支票交給麥石坤,而麥石坤並未保留等語,而被告及告訴人又均稱:不知葉福量地址等語,致本院無從查知葉福量支票何時拒絕往來及告訴人收受該支票時,葉福量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及被告當時是否對於葉福量已無清償能力一節業已知情之情事。再者,丙○○之支票,又非借款時即交付告訴人,縱使交付丙○○支票時,丙○○已無清償能力,則告訴人交付借款,既非因收受丙○○支票之故,參諸前引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縱丙○○支票確係被告交付告訴人,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證據法則及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職行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