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巷九號前,因見甲○○所有車號為ZKF-二三三號重機車一部(市價約新台幣八千元)停放於該處,又機車鑰匙留置於其上,復思及其所有之機車因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留置於右揭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由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再犯刑章,而所竊得之車輛價值亦約僅為八千元,且現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此經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其犯罪所得非鉅,且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