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柒包(共計驗前毛重捌點陸肆公克,驗後毛重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連續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二八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一號上源加油站內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VO—6799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內之黑色小錢包裏,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計驗前毛重八點六四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五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被查獲時所扣之晶體七包,經送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共計驗前毛重八點六四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五九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二─一四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並經戒治處分及量處徒刑,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共計驗前毛重八點六四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五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