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七號十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四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及被告於本院供承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可驗出之標準判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尚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觀之,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可採,而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