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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丙○○
自訴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現任國策顧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即以伊太太要選縣議員需要經費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並稱伊為政治受難者,可領到鉅額之政治受難補償金,清償並無問題,並開立支票兩紙交付,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同年十月間,被告再以選舉需要花費,並即將領取補償金為由,再向自訴人要求借貸八十萬元,並稱該筆八十萬元借款二個月內當會歸還,自訴人念及情誼,乃向友人乙○○借款轉借給被告,兩個月屆期被告並未如期返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八十七年初,被告再以伊太太落選,選舉花費頗多,先向自訴人借三十萬元,嗣又要求再借一百萬元,被告並信誓旦旦待領到受難補償金後一併返還,自訴人又一時心軟,乃轉向友人曾坤事借款一百萬元後轉借給被告,被告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亦一再換票而無法兌領。自訴人另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被告竟侵吞一百零三萬元,因被告不願交付,乃開立支票十紙擔保,惟竟無一張能兌現,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復訛稱政治受難補償金並未領取無法清償,自訴人在無可奈何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早上先向警局被告後,即夥同友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被告服務處拉白布條抗議,自訴人因該抗議事件,遭被告誣告恐嚇、傷害等罪,被告並趁機要求將自訴人之債權削減至一百三十萬元,惟仍未依約履行,僅清償了二十萬元,事實上被告早已領取政治受難補償金,卻遲遲不願清償借款,顯見其伊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自訴人夥同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服務處抗議一事,並未有任何恐嚇及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卻蓄意誣告自訴人,經法院查明判決自訴人無罪,故被告顯然蓄意誣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誣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誣告罪之成立,需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遽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且陸續支付利息,其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達成協議,自訴人同意將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之借款抵扣自訴人所介紹郭明德、杜清炎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卻捲款潛逃之金額,協商後自訴人同意被告僅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和解書簽立後,被告每期返還給自訴人四萬元,被告共返還五次,合計二十萬元,故總計雙方和解迄今,被告共已返還自訴人二十萬元,又被告遭人倒會,故所領取之受難補償金已全數用以清償被倒債的錢,故無錢還自訴人,並非蓄意拖欠;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確實夥同多名人士出手毆打被告並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服務處,此情有被告之驗傷單及證人陳順強之證詞可證,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依法提起公訴,嗣自訴人於該案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亦不能因此即欲強認被告有所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究竟有無支付利息,雙方各執一詞,自訴人自稱其借款予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然被告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多次,金額皆頗大,若其並未收取利息,何以願意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繼續借款予被告?又證人曾坤事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係自訴人向我借錢,自訴人帶被告到我店裡去借錢,我說我與被告又沒有交情,何以要借錢給他,但是我說若有事情要自訴人負責,我因信任自訴人所以才借錢,因我與自訴人是很熟的朋友,我們約定月息二分,利息都由自訴人拿來給我,利息拿了一年多,一個月約二萬元的利息,自訴人在一年多前錢就還給我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可見自訴人借與被告款項中之一百萬元,係由曾坤事所借出,自訴人並按期付予曾坤事利息一年多。徵諸常情,若被告並未支付利息予自訴人,自訴人豈會如此善心替被告向他人借款後,還替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辯稱其有支付利息予自訴人,應屬可採。

(二)自訴人自稱其所以多次借款予被告,乃係念及雙方之情誼,足證自訴人所以願借款予被告,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及可收取利息有利可圖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結果,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金四百五十萬元,有該基金會回函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未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用以清償自訴人之借款,僅能認係事後拖欠借款之行為,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況雙方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就借款之事達成和解,自訴人同意被告僅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而被告自該時起亦確實已返還借款二十萬元,此情惟自訴人所不否認,若被告有意詐欺,何以會返還部分款項?再者,本件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均按時出庭,且表現與自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避不見面之行為,是其無詐騙之犯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純屬民事糾葛。

(三)被告前案告訴自訴人傷害、恐嚇之案件,業據其於該案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有證人陳順強之證詞為證,經檢察官認自訴人確有傷害、恐嚇等罪嫌而將自訴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前案就其所告訴自訴人之犯行,確實有提出相當證據,且經檢查官採信而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僅因證據不足致自訴人受無罪之宣判,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能遽以推定被告前案所訴為誣告;況自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亦難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誣告犯行,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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