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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之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詎料,甲○○仍不思悔改,再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三月十三日起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十三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檢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右開期間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再次施用,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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