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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郭旺川(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機關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搭載郭旺川共騎一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山東街口時,見許鳳秋單獨一人,乃乘其不備之際,由後座之郭旺川出手搶奪許鳳秋所有置於腰間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七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號碼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得手後,迅速逃逸。甲○○、郭旺川旋即將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丟棄,甲○○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郭旺川分得該行動電話手機。郭旺川即將該手機之SIM卡丟棄,換裝己有之SIM卡,據以使用。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四巷五十二弄十六號,為警查獲,扣得該被搶手機一具(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十一巷三十二之一號查獲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係因郭旺川要求為其承擔,莠又怕被羈押,才為不實之自白,伊沒有參與搶奪犯行云云。然查:前開摩托羅拉牌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係被害人許鳳秋於前開時地為共騎一部機車之二人所搶奪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彭錫鳳在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且被告及郭旺川為警查獲後,經通知被害人到場指認,依被告及郭旺川之後面及側面觀之,應該是搶其皮包之二名歹徒無訛,亦據被害人許鳳秋在警訊時指陳在卷(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而郭旺川確係得自被告始持有該手機,亦經郭旺川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雖其供稱係向被告購得云云,應係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惟該手機確係得自被告一節,應屬可信;再被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初訊時固配合郭旺川供稱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賣給郭旺川,然經檢察官進一步偵訊後,隨即自白:手機是「我與郭旺川一起去搶的,我騎機車,郭旺川坐在後座下手搶」、「他說要下手搶,找對象,找到對象就是郭下手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害人許鳳秋所指述之被搶情節相符,且依被告與郭旺川之警訊、偵查之前後筆錄觀之,被告與郭旺川顯曾商議如何為郭旺川卸責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郭旺川係屬現役軍人,其以自己之SIM卡使用該手機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與被告共同搶奪之犯行,而與被告串供為不實之陳述,雖與被告自白之情節不符,然參酌上述各情,顯不能以其不實之陳述即謂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否認搶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郭旺川間就其等所犯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後雖一度自白犯行,惟事後又飾詞圖卸,顯無真正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尚無真正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水 城

書記官 蔡 燦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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