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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宋明中劉定安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由丁○○騎乘車號XZI─五九三號機車搭載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青少年多人,一同騎乘多部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至中正一路再轉大順三路,佔據快車道飆車高速競駛,且無於交通號誌之存在並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武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及乙○○對於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及闖紅燈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路上只有渠等騎乘的一部機車,並未與其他車輛競駛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邱敏瑞、甲○○之證述及攝錄被告等飆車犯行之錄影帶為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邱敏瑞將被告二人逮捕的,我們大隊長錄影蒐證,當時我在另一輛車上,當時我們分成二組,一組在中正路和大順路口,另一組在大順路旁的小巷子,當時我們大隊長那一組在中正路和大順路口發現二輛機車從中正路快車道上由西向東左轉,往大順路方向,沿大順路行駛,大隊長就通知邱敏瑞,邱敏瑞就在大順路上把他們攔下,只抓到這輛車,另一輛車並沒有抓到,卷附的錄影帶是我們大隊長在中正、大順路口錄影的,被告這輛機車當時是闖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另一證人丙○○所證稱:「當天我們有一組便衣人員在中正路和大順路口負責採證,採證之後會通知我們制服員警逮捕,當時負責採證的員警用無線電通知我說有飆車族過來,是從中正路西向東左轉大順路往北,他有跟我們說大概有三輛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且速度很快、闖紅燈左轉,我們接到通報後就在大順路和武廟路口攔檢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固大致相符。惟證人王自強證述攔查當時是二輛機車,與證人邱敏瑞證稱採證人員通知時是三輛機車之情況已有不同。況且被告並非經員警追逐而後查獲,而係員警在轉彎後之前方路口埋伏,再根據採證員警之通報進行攔查,參以當時馬路上應有其他機車行駛,且證人邱敏瑞亦證稱:「蒐證人員告訴我們時,並沒有跟我們講飆車的車牌號碼及飆車族穿著的衣服、外觀等。」(見本院同日筆錄),從而被告是否即為採證人員所稱違規競駛之車輛,已屬可疑。

(二)另證人邱敏瑞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中,經當場勘驗警方攝錄之錄影帶時,固指證其中兩輛機車一前一後,從中正路左轉大順路就是蒐證員警通知我們攔查的車輛;惟證人亦不諱言:「但被告究竟是那一輛,從錄影帶中無法辨認。」等語。且證人亦證稱:被告係在慢車道上被攔檢(見本院同日筆錄),核與證人前開證詞所稱: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等情,亦不相符合。從而被告是否係蒐證錄影帶中競駛之機車,亦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坦承有將機車騎上快車道及闖紅燈之事實,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擁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擁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雍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參考。是縱認蒐證錄影帶中之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為被告二人所騎乘,惟當時該路口相當空曠,並無其他人車行經該處,復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可供佐證,被告二人縱有行駛快車道及闖紅燈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係跟其他機車共同飆車,因而壅塞道路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壅塞陸路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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