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捌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止,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五十一號其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⑴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⑵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四號世國大飯店七0八室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八‧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惟辯稱: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始開始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云云。然查,右揭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即開始吸食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於二次查獲之警訊、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陳明確,均有各該次筆錄存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解,核屬畏罪避就之詞,尚無足採。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上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一月二十二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已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份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分別經送檢驗結果,既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