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大社鄉○○路八十八巷二號住處及高雄縣境內朋友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或注射、將安非他命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與朋友孫清一另涉犯盜匪、竊盜案件(另行審理)為警查獲,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時,經警從孫清一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高衛試煙字第F-○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外,復有供被告與友人孫清一施用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結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徵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而海洛因則僅施用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云云,然被告係與友人孫清一另涉犯盜匪、竊盜案件,經警偵訊後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留置,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孫清一身上有安非他命一包,始查悉上情一節,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高市警刑大九字第一○四九九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一件載述甚明,可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前已經警留置在警局內,且又係當日零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得上開扣案安非他命,自不可能於當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機會。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我戒治後自十月中旬又開始吸食毒品,昨(八)日凌晨三時左右曾與孫清一在大社鄉嘉誠村某處工寮內共同注射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今年十月開始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最後一次在何時吸食?)十二月八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甚明,核與同時被查獲施用毒品之友人孫清一於警訊時所述:「我最後乙次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是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約凌晨三時許夥同甲○○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一處工寮內」(見警卷第四頁)等語相符,且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自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如前所述),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晶體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一節,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雖非被告所獨有,然係供其施用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該毒品之共有人孫清一於警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