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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

一、四八二、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落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縣林園村林內村林內路七十巷十六號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於香煙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0五巷十六號住處或友人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村林內村林內路七十巷十六號友人住處查獲,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拘提至警局採尿送驗發現。經檢察署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採集之尿液並同時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六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各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經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尚未再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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