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二三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遭查獲,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五九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又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里○○○路十四號住處或其他隱蔽處,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先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九三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該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甲○○仍不知悔改,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於李琦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旋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衙東路附近,因與李琦攜帶毒品共乘機車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李琦持有安非他命○點七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塑膠剷管等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本院另案審理),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先行飭回。又因案傳拘未獲,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甲○○仍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時施用,旋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仍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時許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請屏東縣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⑴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⑵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⑶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字第八九○二號、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號、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高市試煙檢字第G-八○號檢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考。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時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施用毒品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後期間至九十年一月初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理,該部份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並隨即再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二公克及0、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