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拾參點捌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綽號「殺狗」名為李明志之成年男子(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四日生,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尾端某處、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大樓樓下及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加油站旁,分別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每兩二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乙○○及綽號「鍾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次是一兩二萬元、二次是半兩一萬元,共得款四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加油站前,欲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體驗前毛重十三點九七公克、吸食器乙組、殘留結晶體夾鏈袋三個、空夾鏈袋九個,上開結晶體及夾鏈袋經送驗結果證實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三點八五公克),空夾鏈袋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乙○○,惟辯稱:伊僅係為還「殺狗」之人情,才幫「殺狗」的將安非他命交給乙○○及「鐘仔」,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真正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是「殺狗」其人云云。然查被告甲○○右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證人乙○○供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於斷了安非他命來源,亦將招致他人異樣眼光,對其並非好事,應無誣指之理。此外復有結晶體十三點九七公克、殘留結晶體夾鏈袋三個扣案可憑,上開結晶體及夾鏈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證實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十三點八五公克),空夾鏈袋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殺狗」李明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李明志販賣毒品,然被告明知李明志係有代價販賣毒品予乙○○及綽號「鍾仔」之男子而由李明志指示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及綽號「鍾仔」之男子,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被告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當知毒品之危害性甚大,竟與李明志共犯此販賣毒品犯行,犯後初坦承犯行,嗣則改口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爰不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共犯李明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四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驗後餘重之安非他命十三點八五公克為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三個,因安非他命附著其上已難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銷耗之安非他命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餘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空夾鏈袋九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