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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圖利罪,經前陸軍總司令部第八軍團司令部判決無罪,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張士杰原為陸軍砲兵上尉二級連長,因犯圖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軍事檢察官羈押並停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遭免職,並核定羈押停役,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停止羈押,已共被羈押三百七十六日,其所涉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原陸軍第八軍團軍事檢察官起訴,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聲請覆判,由陸軍總司令部覆判發回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更為審理,陸軍第八軍團改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所得財物追繳發還原四三砲指部,聲請人再聲請覆判,陸軍總司令部又發回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更審,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即改判無罪,經軍事檢察官聲請陸軍總司令部覆判,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覆判之聲請,全案而告確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為原判決無罪之機關,有關冤獄賠償事件應由該機關管轄,惟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三讀修正通過,軍法機關改採地區制,明定各級軍事法院之組織,國防部即於各地設置地方、高等及最高三級軍事法院,聲請人前以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已無管轄權及軍事審判程序於冤獄賠償不適用為由檢還全卷,並依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法和字第一三三八號函說明,可認聲請人所涉案之發生地點為高雄地區,與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同級之普通法院為高雄地方法院,故應由鈞院管轄。復以立法解釋之方式解釋法條文義,需探求立法者之原意,冤獄賠償法果真於立法過程中將草案原條文有關「軍事審判程序」文字刪除,則是否認為軍事審判程序本為司法程序之一環,而無庸贅文,故予以刪除,抑或果真立法者要排除軍事審判程序於冤獄賠償法適用範圍之內,其實不得而知,亦無法以草案立法過程中曾有刪除「軍事審判程序」之文字,即認為冤獄賠償法於軍事審判程序無適用,而且當時立法者如果要排除軍事審判於冤獄賠償之適用,可以法條明文規定排除,但法條卻無排除之規定,故可認當時立法者並無排除軍事審判程序之適用。並自文意解釋而言,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軍事審判程序為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實現,為刑事訴訟法令之一環,亦為司法體系之一環,軍人乃穿制服之人民,其因軍事審判程序而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後,當然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而得請求冤獄賠償。且冤獄賠償法既未明文排除軍事審判法之事適用,而依軍事審判法所為之羈押亦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時,聲請人即得依法請求賠償。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主要是揭示現役軍人在憲法上之權利與一般人民是相同的,又依憲法第九條之規定,係因現役軍人負有保障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於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明白宣示對現役軍人所發動之國家刑罰全都必須遵守憲法上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規定,更何況是因發動國家刑罰權而侵犯人民自由權利時之救濟程序,更沒有排除軍人依法請求救濟之理,而且最重要的是,冤獄賠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排除軍事審判程序之適用,故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所為之羈押,於判決無罪確定後,自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為陸軍專科十二期乙班畢業,投身軍旅服役多年,平日嚴守軍紀,不敢稍有怠慢,並十分重視軍人之榮譽,未敢造次,更遑論有罹犯刑章之舉,未料因執行職務事項遭誤解,一夕間淪為階下囚,先被停職,又停役免職,身繫囹圄長達一年多時間,雖幸經查明終獲判無罪,但一年多來聲請人被除去軍職成為帶罪囚犯,前途未卜,心中惶恐不安,自尊人格皆受打擊,度日如年,所受痛苦深重,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雖停止羈押,因案件尚未確定,一時難以謀職,生活幾無以為繼,其間之困頓,難以向外人道,所謂遲來之正義不是正義,聲請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回役復職,並追算羈押期間之年資,惟停役後至回役之薪餉未獲補發,職務亦受到影響,考量聲請人受此軍事審判程序中遭到羈押所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無法以金錢計算,其冤獄賠償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始得彌補,爰依法聲請賠償共一百八十八萬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依)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現行之冤獄賠償法為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一條有關冤獄賠償適用之範圍,草案原條文中本有「軍事審判程序」之規定,惟在立法討論過程中,因多數立法委員認為從案件性質論,須區分開軍法與司法審判,應採行雙軌制,故多數委員決議將第一條第一項條文中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羈押」與第二項「或軍事審判程序」之字樣刪除,並於冤獄賠償法通過後另行函請行政院擬具相關軍事審判之冤獄賠償法案函送立法院後,再行審議,同時亦刪除其他相關規定中有關軍事審判程序部分之規定,如第五條有關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刪除所列之「國防部主管軍法業務次長」及「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之規定乙節,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十三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速紀錄(第十三期、第十四期)。是依冤獄賠償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因認軍法與司法性質上之不同,故認冤獄賠償之制度可採行雙軌制,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應另行制定,而將立法草案中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相關程序均刪除,留待行政院相關部門制定後再函請立法院審議,因此並非現行冤獄賠償漏未規定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而係有意刪除,並須另待立法機關制訂軍人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然迄今相關立法單位均未制訂關軍人之冤獄賠償之相關規定,核先說明。

四、並按法律條文通常為抽象之原則規定,抽象條文適用在具體事件時,如其規定不明確,易引起疑義或爭執,故須以解釋方式闡明其含義,而解釋法律係為達成正確裁判的手段,故應妥善運用各種解釋方法,依客觀、合理之原則而為解釋,解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文理解釋乃是依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之方式而為解釋,論理解釋則是依法律之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在法律中所隱含之立法者意思與價值判斷,否則即為創設法律而非解釋法律。再者,法律規定有欠缺,及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根本未設規定,以致缺乏裁判依據,無法公平解決而言,因此法律既有不備,即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所謂法律未規定,須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或未預見而產生者為限,在立法體例上不能將法律所未規定者一律視為法律漏洞,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並非欠缺。而權力分立為現代國家及政府組織之存在目的,均係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故為防止權力集中進而侵害人民權利,即逐漸發展形成權力分立體系。是據前開所述,可知現行之冤獄賠償法之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將有關軍事審判程序均予刪除,係因須另行制定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規定,而有意刪除,顯非當時立法者之疏漏而未規範有關軍人之冤獄賠償,故難以文理或論理解釋等解釋方式認冤獄賠償第一條之規定亦包含軍人之情形,且亦與類推適用之情形不符,縱事後立法機關怠於制訂有關軍人冤獄賠償之規定,因基於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不得任意侵犯立法,殊無以類推適用任意擴大國家賠償範圍之餘地。

五、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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