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統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毅公司)在高雄地區擔任市場成衣販售業務員,負責每日向統毅公司取貨販售,並需將每日實際銷貨所得及未售出之成衣悉數繳回公司,而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份之銷貨金額後再按銷貨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收入不敷支付油錢、飯錢、房屋及攤位之租金等日常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銷貨而收取客戶款項之機會,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統毅公司短報銷貨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前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為統毅公司盤點核對甲○○之月底總結表上之銷貨收入等資料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統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告訴人統毅公司擔任成衣販售業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可將販售成衣所得部分金額,拿去作為加油、吃飯等日常開銷,所以造成繳回公司之銷貨款項有短少之情形,且前揭短報之款項,告訴人係將伊所借支之十餘萬元算入,故誤差金額才會如此多,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間短報銷貨金額一千九百九十元,於同年十月間短報銷貨金額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於同年十一月間短報銷貨金額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於同年十二月間短報銷貨金額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及於九十年一月間短報七萬零五百九十元,合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共短報銷貨金額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製作而由被告簽名確認之月底總結表五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因伊有將銷貨款項拿部分去加油、吃飯等,所以每日銷貨金額均有短報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有短報銷貨款項之情形無訛。被告雖辯稱:伊未仔細看月底總結表上之金額,伊以為是例行簽名即簽名云云,證人即與被告同組合夥販售成衣之乙○○亦附和其辯詞而為相同之供證,然上開月底總結表上已將誤差金額詳列明確,被告於簽認時,衡情應已詳閱無訛,其事後諉稱:未看清其上列載之誤差金額云云,顯有違常情,並不足取。
(二)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拿取部分之銷貨款項去作為加油、吃飯等日常開銷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拿取部分之銷貨款項去作為加油、吃飯等日常開銷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又被告每日之日常開銷包括加油錢、飯錢、攤位租金及過路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每日所賣出之金額,均需全部繳回告訴人公司,而於每月月底以銷貨金額百分之二十結算被告之薪資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丙○○分別供述一致(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四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向告訴人公司拿衣服去賣,月底結算,拿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而攤位租金、加油及吃飯錢我們自己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是以被告每次銷貨所得款項於繳回告訴人後方能結算被告之薪資,而上開日常開銷既由被告自行負擔,理應自被告之薪資中扣除,衡情告訴人當無同意其事先挪用之可能,又告訴人另有借錢予被告供其作為日常開銷,且係被告將其銷貨款項全部繳回告訴人後,再向告訴人借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先繳回全部之營業額後,再向告訴人借貸等語(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相符,足見告訴人若有同意被告得將銷貨款項私自取用,焉有於被告將銷貨款項繳回後再借錢予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款項均有短少之情形,合計短報金額竟高達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前揭被告簽名確認之月底總結表五紙附卷可稽,實遠高於一般日常開銷之支出,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尚難採信。
(三)又依告訴人所提之月底總結表觀之,該「誤差」(即被告本月短報金額),即為「本期銷貨」(即被告本月銷貨金額)扣除「本月入金」(即被告本月實際繳回貨款)所得,而告訴人替被告所墊付之租金及被告借貸之金額,則分列於「扣減位租」、「扣減借支」上,足見被告每月短報之銷貨金額中並未包含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且前開月底總結表上之「誤差」金額,復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足認告訴人所提上開月底總結表所載被告短報之金額中未含借款部分,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將銷貨款項全部繳回告訴人公司後,再向告訴人借貸等情,已如前述,由此益徵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借款之部分算入被告每月短報之銷貨金額中,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伊另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亦為告訴人算入前揭短報之銷貨金額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任職期間,有陸續短報其持有告訴人之銷貨款項達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而加以挪用之情事,顯見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統毅公司擔任市場販售業務員,負責向告訴人取貨並繳交販售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掌前開販售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銷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竟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銷貨款項,損害告訴人財務非輕,品行顯有瑕疵,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實屬非高,事後亦表明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告訴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致未達成和解,並非可歸究於被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積極表明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