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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伍點捌公克、驗後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管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九七00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非法持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三巷二三號十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觀護人室採集尿水送驗查獲,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七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五.七公克)。復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高縣杉林鄉友人處及屏東地區不特定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與光復路口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毒品器具玻璃吸食管三支。

二、案經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白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包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自白該包海洛為其所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前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街三巷二三號十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高縣杉林鄉友人處及屏東地區不特定處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觀護人室採集尿水送驗查獲,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七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五.七公克),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與光復路口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管三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綦詳,並有晶體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查獲之晶體二包均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先後三次查獲後,在觀護人室、高雄市刑警大隊警訊中及屏東縣里港分局警訊時採取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1c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x00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八六號煙毒驗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份等附卷足參。是以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間已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九七00號裁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生五四七四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三犯戒治後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決確定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即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屏果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被告有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日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卻仍犯下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期間,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五.八公克、驗後毛重五.七公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而玻璃吸食管三支,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銘 珠

書記官 謝 群 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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