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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甲○○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絕毒癮。嗣甲○○又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街四十七巷九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朝代大樓」前查獲,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七四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送複驗結果確認屬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四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資佐憑。嗣被告復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依前開規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自應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可見其品行非端,經多次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俱未能戒絕毒癮,足見其具成癮性,惟念其犯罪性質乃戕害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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