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竊盜,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五六號,招牌為「乙○○量販店」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愛河店)購物,趁該店店員及安全課人員不及注意之際,竊取金頂牌三號電池二顆、天鵝造型汽車香水一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惟恐遭人察覺並將電池二個放置入該量販店所販賣電蚊拍內,以為掩飾,又前往店內地下一樓飲料販賣區角落不易為人察覺之處,將天鵝造型汽車香水外包裝撕開,塞入飲料貨架下,將該汽車香水藏放於身上,然適時遭店內監視人員己○○發覺,己○○通知結帳區警衛人員戊○○注意丁○○、丙○○,該警衛人員戊○○見丁○○、丙○○並未將上述金頂牌三號電池二顆及天鵝造型汽車香水拿出結帳,遂將丁○○、丙○○攔下,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述金頂牌三號電池二顆及天鵝造型汽車香水一個。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至高雄市○○區○○路三五六號乙○○愛河店內購物,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確有經過一樓汽車百貨區,然並未選購天鵝造型汽車香水;渠等不知何以電蚊拍內會裝有電池;況渠等若有剝商品外包裝行為,為何乙○○員工未當場指稱渠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右揭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任職乙○○愛河店之監視人員己○○到庭證述:「我是乙○○量販店的員工,我是負責賣場巡邏監視。我是在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四十幾分許,看到被告兄弟二人從一樓到地下一樓飲料區,一個人手上拿汽車水晶香水,在撥外殼,外殼的盒子我有撿起來,包裝盒塞在貨架商品上,被告二人並沒有結帳,後來的部分就通知警衛處理。庭呈的香水的外殼都是在貨架下找到的,天鵝香水是被告丟下,被警衛檢回來的。」等語,及證人即乙○○愛河店安全課警衛人員戊○○證述:「我當時是站在收銀線外面,這時,因為被告與父親共三個人,父親最後在結帳,被告先結帳離開,己○○告訴我,被告二人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就追上去,請他們說明,我就帶被告二人過去辦公室途中時,我有看到被告其中一人,我現在無法確定是那一個,有把天鵝香水丟出來的動作,但是因為我在後面,並沒有看到他們是從購物袋或是衣服中拿出來丟棄的,我們將他帶我們的辦公室時,我們同事檢視他們購物的東西,發現電蚊拍內有金頂電池兩個,但是我們賣場的電蚊拍內,均未附電池的。」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贓物照片二幀、購物發票二紙,贓物領結正本一紙及扣案之汽車香水(含破損外包裝)一個、金頂電池兩個可證(均已發還告訴人)。證人己○○證述,該乙○○愛河店內所出售之其他電蚊拍均未附有電池,需另購之,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豈有僅被告所選購之電蚊拍已附有電池,餘者則無之理?再該店內購物者眾,若被告二人確未行竊,衡諸證人己○○與戊○○與被告二人並未有宿怨,是斷無挾怨報復之情,彼等證言自堪採信。又被告等辯稱若有剝商品外包裝行為,為何乙○○員工未當場指稱渠等竊盜一情,業據證人己○○、戊○○解釋該店標準作業程序:「遇有發現客人竊盜時,我們公司的處理模式是會先通知警衛注意客人,等到客人出收銀台時,如果沒有結帳的話,警衛再找客人處理,我們不會在發現客人撥包裝時,就找客人處理,因為有些客人會說他是要看包裝內容,為免爭議,我們都是看客人出收銀台時,是否有結帳再處理。」等情詳盡,故而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己○○另指證被告二人有剝汽車空氣濾淨器外包裝,竊取汽車空氣濾淨器一節,雖據證人己○○提出汽車空氣濾淨器外包裝一個為證,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竊盜汽車空氣濾淨器犯行,而被告二人自結帳後即由乙○○安全警衛戊○○帶領往辦公室,且並未於被告等身上搜得該汽車空氣濾淨器,為證人己○○、戊○○所不否認,本件既未扣得汽車空氣濾淨器,又觀乎被告二人結帳後一直有證人戊○○陪同之過程,被告二人顯無法在無人發覺下處理竊得贓物,則縱證人己○○上述被告二人剝除汽車空氣濾淨器外包裝證言屬實,惟被告二人既未將汽車空氣濾淨器攜出結帳區,自難單以被告二人有剝除包裝之行為,遽認被告二人有竊取汽車空氣濾淨器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此部份被告等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對此部份又未起訴,故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為一己之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渠等竊取之財物僅價值二百九十九元,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